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闫某某从北京华谊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离职后,继续自称泰康保险公司业务员,在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以存款返高额利息,多次诈骗被害人赵某,总额达18万余元人民币。
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闫某某以上述手法,谎称为被害人张某1办理退保为名,多次诈骗被害人张某1,总额达十五万五千元人民币。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的书证、被害人张某1、赵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称其不是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诈骗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闫某某从北京华谊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离职后,继续自称康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在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以存款返高额利息,多次诈骗被害人赵某,总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
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闫某某以上述手法,谎称为被害人张某1办理退保为名,多次诈骗被害人张某1,总额达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9日吉林街派出所民警到农安县看守所将已经释放的被告人闫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符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立案决定书证实:赵某被诈骗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4日连侦查。
4.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闫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在微信中向被害人赵某称自己为泰康保险的,工号33017271,向被害人赵某声称有存2.5万元的业务,之后被害人赵某多次向闫某某要求返还钱款。
5.离职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系北京华谊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系合作关系,闫某某系该公司聘用人员,于2017年4月15日离职。
6.被告人闫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闫某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的情况。
7.被害人张某1、赵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张某1、赵某银行卡账户上资金往来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2500元,于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1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份我在泰康保险公司办理了几份保险。
2014年7月份我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闫某某办理了三份泰康人寿的保险,认识了闫某某,2015年3月份,我觉得有几份保险不太划算,打算退我在泰康保险公司保险的险种,闫某某知道我要退保这件事以后,主动说帮我办理退保的相关事宜,到2015年4月份左右闫某某和我说,我交的保险时间太短,需要继续存钱存到一定的额度以后才能把我现在想退保的保险退还给我,他让我给他打款,走保险公司大额账户,等存够了钱,就会把我所有的钱都一起退还给我,从2015年4月份到2016年9月份,闫某某就是用这样的方式一共诈骗了我十五万五千多元。
退保的险种是祥云一号B保障计划和祥云一号C保障计划,这两个险种主要是大病救治,养老保险和人身意外险种,我办这些险种都不是闫某某帮我办的,到2016年9月份闫某某被农安县公安局因诈骗抓获,我才知道闫某某根本就没有给我办理退保的事,他是以帮我退保的名义骗走我十五万五千元现金。
被闫某某诈骗的钱有给他打款的,也有用我的信用卡透支的,还有用我亲属张某2的信用卡透支的,还用我小舅子王某的信用卡透支的。
刚开始我一直给闫某某打款,打款一共二万八千七百元,同时微信转了七千六百元,闫某某说这样打款太麻烦,他让我把我工商银行的储蓄卡放在他那,让我直接往工商银行的储蓄卡里存钱,我先后一共存了五万五千六百元,后来闫某某说需要满额的信用卡刷信用,我就把我兴业银行的信用卡给闫某某让他帮我刷,闫某某说我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太低,让我给他一张信用额度高的信用卡,我就管我小舅子王某借了一张邮政储蓄的信用卡,闫某某划走五千元钱之后说钱还是不够用让我再借一张信用卡,我就管我侄子张某2借了一张建设银行的信用卡,闫某某从张某2的信用卡里划走了二万二千元,通过这些方式,闫某某一共骗走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
我所有的交易记录都有保存。
现金和打款全是给闫某某支付的,信用卡被刷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好百年电器还有长春市澳柯玛厨房电器了,这些信用卡都是闫某某用手持POS机刷走的,我也不知道他往哪里刷的,后来通过调取交易记录我才知道的。
这么长时间一直给闫某某打款我产生过异议,闫某某始终以保险公司退保不成功为由,因为我信用卡还款不及时,或者我储蓄卡的流水不够,我问他这些钱都干什么用了,他让我放心,这些钱全在我保险公司的大额账户里,也没不了。
一直到闫某某被抓我才到保险公司查我的大额账户,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大额账户,想要退保直接到保险公司退,通过个人根本不能退保,同时告诉我闫某某早就不在保险公司工作了。
2.被害人赵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份,我想给我媳妇办理保险,找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指派业务员闫某某给我办理,当时因为我媳妇不让我办理保险,我就取消了保险的办理。
2015年5月6日17时左右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泰康保险公司有存款活动,是存款一万五千元一个月给三千元利息,因为他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我就相信了,于当天晚上在万龙名城A5栋902室闫某某的家里刷招商银行信用卡一万五千元钱,当时闫某某怕我不相信,和我说这个房子是他买的,过了三天,闫某某用微信和我说建议我存两万五千元的存款,还说这个利息是六千元,让我再多存一万元钱,我又到闫某某家里刷了一万元钱,闫某某当时向我承诺本月25号左右就可以把我的钱连本带利拿回来,2015年5月25日后,我并没有得到利息和我的本金,我就给闫某某打电话,闫某某开始不接我的电话,后来闫某某的电话就关机了。
在2015年5月26日凌晨3点的时候,闫某某用微信给我发来了一条他姥姥去世的短信,之后我给闫某某打电话,闫某某说他姥姥去世了,和女朋友分手,还被泰康保险公司开除了,自己也得了胃癌,这件事我就没再追闫某某。
2015年8月27日,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又回到泰康保险公司上班,并承诺我这个钱一定会要回来还给我,还让我准备我当时刷卡的两万五千元银行流水,但是他说我这笔银行流水在泰康保险公司已经过期,让我重新找他再刷一次两万五千元,而且必须是原信用卡支付,当天我又到闫某某家里刷了两万五千元钱给闫某某,刷完信用卡后,闫某某说得拿着我的信用卡到泰康保险公司授权,还让我把信用卡给他并告诉闫某某我的卡密码,我照做了。
2015年5月30日闫某某给我打了个五万元的欠条,还保证如果不还我钱,这五万元闫某某还给我,以后闫某某都是以刷我银行卡流水的名义在使用我的信用卡。
每次都是几千元或者两万元,期间刷了我的信用卡大概十一万元钱,之后我一直向闫某某要钱,闫某某每次都用钱马上到的理由推拖我,信用卡到还款日时每次都是我自己还我的信用卡。
一直到2016年4月5日闫某某以为我中信银行信用卡做预授权为由,从我的建行银行卡刷走人民币一万元。
2016年7月30日闫某某还是以为我中信银行信用卡做预授权为由刷走我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万元钱。
一直到2016年8月份的时候,闫某某用微信开始和我说他要还我钱,但是提钱需要手续费,让我通过微信给他转钱,我一共用微信给闫某某转了1700元手续费。
2016年10月20日之后我就再也联系不上闫某某了,我就给泰康保险公司打电话,泰康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我说闫某某在2015年5月份的时候就已经被保险公司开除了,我才发现我自己被骗了。
闫某某给我一共打了七张欠条,2016年6月7日和2016年7月30日给我打了两张欠条,共计欠我186408.24元,并且声明之前欠条全部作废。
我与泰康保险公司联系,对方称闫某某在2015年5月份的时候已经被泰康保险公司开除。
泰康保险公司的存款活动是假的,闫某某为我刷信用卡流水和办理我中信银行信用卡预授权的事情是假的,闫某某向我索要微信提钱手续费的事情是假的。
我一直都向闫某某要钱,闫某某经常不接我的电话或者是关机,接我电话的时候每次都是以马上到款推脱我不还钱。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闫某某供述:①我是2014年4月份到泰康保险公司上班的,2015年4月15日离职。
我给赵某推荐过一个泰康祥云一号C款保障计划,投资两万五千元两个月返还本金两万五千元和利息六千元,是在我离职之后,是2015年4月20日。
我通过微信和赵某联系的,我当时把保险公司泰康祥云一号C款保障计划的官网发给赵某。
泰康保险有这个理财项目,真正的C款理财项目是存一万五千元一年返本金赠送价值三千元的奖品。
我和赵某说的是存款二万五千元一个月返本金利息六千元,存款二万五千元返六千元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财项目,这是我为了骗赵某编出来的。
诈骗赵某第一笔钱是2015年5月6日,我打电话给赵某,约好在万龙名城小区里见面,见面后我和赵某说保险公司照顾老顾客存款二万五千元一个月返本金利息六千元,赵某当时就用他的信用卡在我拿的手持POS机给我刷了二万五千元,这笔钱刷到我农行卡里了。
骗完赵某第一笔二万五千元以后,我们约定返还本金加利息的日子到了以后,赵某管我要钱,我就和他说让他再存二万五千元钱才能把之前的本金给他,赵某就又给我存了二万五千元。
赵某再存两万五千元钱,返赵某本金的事情是假的,也是我自己编的。
我以退还保证金以及刷银行流水等借口,从2015年5月6日到2015年7月末一共骗了赵某17万多元钱,骗完这些钱以后我就告诉赵某我已经不在保险公司上班了,这些钱都是我骗他的,我和赵某说完骗他的事赵某就管我要钱,我就和他说我得癌症了,现在没有钱给你,我给赵某写了176408.24元的欠条。
诈骗来的钱都被我旅游花了,去过三亚、杭州、上海、无锡很多地方。
赵某的信用卡被我要到我手里了,一直都是我在使,从赵某的信用卡里刷走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我是以给赵某办这个保障计划需要刷银行流水的理由,将赵某的信用卡要过来的。
保障计划需要刷银行流水这件事是假的,我编的,骗赵某的。
②除了诈骗赵某,还有一个叫张某1的男子,40多岁,骗了他不到十五万左右。
张某1被骗的钱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还有微信转账给我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害人张某1损失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告人闫某某,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闫某某从北京华谊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离职后,继续自称泰康保险公司业务员,在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以存款返高额利息,多次诈骗被害人赵某,总额达18万余元人民币。
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闫某某以上述手法,谎称为被害人张某1办理退保为名,多次诈骗被害人张某1,总额达十五万五千元人民币。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的书证、被害人张某1、赵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称其不是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诈骗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闫某某从北京华谊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离职后,继续自称康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在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以存款返高额利息,多次诈骗被害人赵某,总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
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闫某某以上述手法,谎称为被害人张某1办理退保为名,多次诈骗被害人张某1,总额达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9日吉林街派出所民警到农安县看守所将已经释放的被告人闫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符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立案决定书证实:赵某被诈骗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4日连侦查。
4.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闫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在微信中向被害人赵某称自己为泰康保险的,工号33017271,向被害人赵某声称有存2.5万元的业务,之后被害人赵某多次向闫某某要求返还钱款。
5.离职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系北京华谊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系合作关系,闫某某系该公司聘用人员,于2017年4月15日离职。
6.被告人闫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闫某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的情况。
7.被害人张某1、赵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张某1、赵某银行卡账户上资金往来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2500元,于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1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份我在泰康保险公司办理了几份保险。
2014年7月份我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闫某某办理了三份泰康人寿的保险,认识了闫某某,2015年3月份,我觉得有几份保险不太划算,打算退我在泰康保险公司保险的险种,闫某某知道我要退保这件事以后,主动说帮我办理退保的相关事宜,到2015年4月份左右闫某某和我说,我交的保险时间太短,需要继续存钱存到一定的额度以后才能把我现在想退保的保险退还给我,他让我给他打款,走保险公司大额账户,等存够了钱,就会把我所有的钱都一起退还给我,从2015年4月份到2016年9月份,闫某某就是用这样的方式一共诈骗了我十五万五千多元。
退保的险种是祥云一号B保障计划和祥云一号C保障计划,这两个险种主要是大病救治,养老保险和人身意外险种,我办这些险种都不是闫某某帮我办的,到2016年9月份闫某某被农安县公安局因诈骗抓获,我才知道闫某某根本就没有给我办理退保的事,他是以帮我退保的名义骗走我十五万五千元现金。
被闫某某诈骗的钱有给他打款的,也有用我的信用卡透支的,还有用我亲属张某2的信用卡透支的,还用我小舅子王某的信用卡透支的。
刚开始我一直给闫某某打款,打款一共二万八千七百元,同时微信转了七千六百元,闫某某说这样打款太麻烦,他让我把我工商银行的储蓄卡放在他那,让我直接往工商银行的储蓄卡里存钱,我先后一共存了五万五千六百元,后来闫某某说需要满额的信用卡刷信用,我就把我兴业银行的信用卡给闫某某让他帮我刷,闫某某说我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太低,让我给他一张信用额度高的信用卡,我就管我小舅子王某借了一张邮政储蓄的信用卡,闫某某划走五千元钱之后说钱还是不够用让我再借一张信用卡,我就管我侄子张某2借了一张建设银行的信用卡,闫某某从张某2的信用卡里划走了二万二千元,通过这些方式,闫某某一共骗走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
我所有的交易记录都有保存。
现金和打款全是给闫某某支付的,信用卡被刷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好百年电器还有长春市澳柯玛厨房电器了,这些信用卡都是闫某某用手持POS机刷走的,我也不知道他往哪里刷的,后来通过调取交易记录我才知道的。
这么长时间一直给闫某某打款我产生过异议,闫某某始终以保险公司退保不成功为由,因为我信用卡还款不及时,或者我储蓄卡的流水不够,我问他这些钱都干什么用了,他让我放心,这些钱全在我保险公司的大额账户里,也没不了。
一直到闫某某被抓我才到保险公司查我的大额账户,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大额账户,想要退保直接到保险公司退,通过个人根本不能退保,同时告诉我闫某某早就不在保险公司工作了。
2.被害人赵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份,我想给我媳妇办理保险,找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指派业务员闫某某给我办理,当时因为我媳妇不让我办理保险,我就取消了保险的办理。
2015年5月6日17时左右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泰康保险公司有存款活动,是存款一万五千元一个月给三千元利息,因为他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我就相信了,于当天晚上在万龙名城A5栋902室闫某某的家里刷招商银行信用卡一万五千元钱,当时闫某某怕我不相信,和我说这个房子是他买的,过了三天,闫某某用微信和我说建议我存两万五千元的存款,还说这个利息是六千元,让我再多存一万元钱,我又到闫某某家里刷了一万元钱,闫某某当时向我承诺本月25号左右就可以把我的钱连本带利拿回来,2015年5月25日后,我并没有得到利息和我的本金,我就给闫某某打电话,闫某某开始不接我的电话,后来闫某某的电话就关机了。
在2015年5月26日凌晨3点的时候,闫某某用微信给我发来了一条他姥姥去世的短信,之后我给闫某某打电话,闫某某说他姥姥去世了,和女朋友分手,还被泰康保险公司开除了,自己也得了胃癌,这件事我就没再追闫某某。
2015年8月27日,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又回到泰康保险公司上班,并承诺我这个钱一定会要回来还给我,还让我准备我当时刷卡的两万五千元银行流水,但是他说我这笔银行流水在泰康保险公司已经过期,让我重新找他再刷一次两万五千元,而且必须是原信用卡支付,当天我又到闫某某家里刷了两万五千元钱给闫某某,刷完信用卡后,闫某某说得拿着我的信用卡到泰康保险公司授权,还让我把信用卡给他并告诉闫某某我的卡密码,我照做了。
2015年5月30日闫某某给我打了个五万元的欠条,还保证如果不还我钱,这五万元闫某某还给我,以后闫某某都是以刷我银行卡流水的名义在使用我的信用卡。
每次都是几千元或者两万元,期间刷了我的信用卡大概十一万元钱,之后我一直向闫某某要钱,闫某某每次都用钱马上到的理由推拖我,信用卡到还款日时每次都是我自己还我的信用卡。
一直到2016年4月5日闫某某以为我中信银行信用卡做预授权为由,从我的建行银行卡刷走人民币一万元。
2016年7月30日闫某某还是以为我中信银行信用卡做预授权为由刷走我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万元钱。
一直到2016年8月份的时候,闫某某用微信开始和我说他要还我钱,但是提钱需要手续费,让我通过微信给他转钱,我一共用微信给闫某某转了1700元手续费。
2016年10月20日之后我就再也联系不上闫某某了,我就给泰康保险公司打电话,泰康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我说闫某某在2015年5月份的时候就已经被保险公司开除了,我才发现我自己被骗了。
闫某某给我一共打了七张欠条,2016年6月7日和2016年7月30日给我打了两张欠条,共计欠我186408.24元,并且声明之前欠条全部作废。
我与泰康保险公司联系,对方称闫某某在2015年5月份的时候已经被泰康保险公司开除。
泰康保险公司的存款活动是假的,闫某某为我刷信用卡流水和办理我中信银行信用卡预授权的事情是假的,闫某某向我索要微信提钱手续费的事情是假的。
我一直都向闫某某要钱,闫某某经常不接我的电话或者是关机,接我电话的时候每次都是以马上到款推脱我不还钱。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闫某某供述:①我是2014年4月份到泰康保险公司上班的,2015年4月15日离职。
我给赵某推荐过一个泰康祥云一号C款保障计划,投资两万五千元两个月返还本金两万五千元和利息六千元,是在我离职之后,是2015年4月20日。
我通过微信和赵某联系的,我当时把保险公司泰康祥云一号C款保障计划的官网发给赵某。
泰康保险有这个理财项目,真正的C款理财项目是存一万五千元一年返本金赠送价值三千元的奖品。
我和赵某说的是存款二万五千元一个月返本金利息六千元,存款二万五千元返六千元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财项目,这是我为了骗赵某编出来的。
诈骗赵某第一笔钱是2015年5月6日,我打电话给赵某,约好在万龙名城小区里见面,见面后我和赵某说保险公司照顾老顾客存款二万五千元一个月返本金利息六千元,赵某当时就用他的信用卡在我拿的手持POS机给我刷了二万五千元,这笔钱刷到我农行卡里了。
骗完赵某第一笔二万五千元以后,我们约定返还本金加利息的日子到了以后,赵某管我要钱,我就和他说让他再存二万五千元钱才能把之前的本金给他,赵某就又给我存了二万五千元。
赵某再存两万五千元钱,返赵某本金的事情是假的,也是我自己编的。
我以退还保证金以及刷银行流水等借口,从2015年5月6日到2015年7月末一共骗了赵某17万多元钱,骗完这些钱以后我就告诉赵某我已经不在保险公司上班了,这些钱都是我骗他的,我和赵某说完骗他的事赵某就管我要钱,我就和他说我得癌症了,现在没有钱给你,我给赵某写了176408.24元的欠条。
诈骗来的钱都被我旅游花了,去过三亚、杭州、上海、无锡很多地方。
赵某的信用卡被我要到我手里了,一直都是我在使,从赵某的信用卡里刷走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我是以给赵某办这个保障计划需要刷银行流水的理由,将赵某的信用卡要过来的。
保障计划需要刷银行流水这件事是假的,我编的,骗赵某的。
②除了诈骗赵某,还有一个叫张某1的男子,40多岁,骗了他不到十五万左右。
张某1被骗的钱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还有微信转账给我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害人张某1损失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上一篇: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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