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女,43岁(1972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有利恒通商贸中心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郭×出售“性欲伟哥”2粒,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民警查获。
民警另从货架上起获“性欲伟哥”2粒、“金枪不倒”10粒。
经鉴定,“性欲伟哥”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金枪不倒”中含有他达拉非成分。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抓获。
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测报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性欲伟哥”、“金枪不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有利恒通商贸中心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郭×出售“性欲伟哥”2粒,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民警查获。
民警另从货架上起获“性欲伟哥”2粒、“金枪不倒”10粒。
经鉴定,“性欲伟哥”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金枪不倒”中含有他达拉非成分。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抓获。
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测报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性欲伟哥”、“金枪不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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