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属于雇工,情节相对较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9-01-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6月17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3年4月8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1955年3月18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文盲。
 
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兆龙、冯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与崔某某合伙在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一租赁房内加工猪头,二人长期反复使用工业松香给猪头脱毛、加工后进行销售。
 
2014年3、4月李某某和崔某某雇佣被告人申某某用工业松香给猪头脱毛。
 
2013年8月23日该加工点被米脂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使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猪头16半(一个猪头分为两半),共计28.5千克,工业松香20千克。
 
米脂县公安局从李某某处随机提取脱毛后的猪头肉1000克、黄色松香200克、黑色松香200克委托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其中黄色松香性质为松香非松香甘油酯,其松香酸含量为26.00%、黑色松香中含松香酸19.92%、脱毛后猪头肉中含松香酸43.57mg/kg。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申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对猪头脱毛,并在加工后出售,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在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申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与崔某某合伙在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租地盖房加工猪头,二人长期反复使用工业松香给猪头脱毛并加工后销售。
 
2014年3月,李某某和崔某某雇佣被告人申某某用工业松香给猪头脱毛。
 
2013年8月23日该加工点被米脂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出使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猪头16半(8颗),共计28.5千克,工业松香20千克。
 
米脂县公安局从李某某处任意提取脱毛后的猪头肉1000克、黄色松香200克、黑色松香200克委托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其中黄色松香性质为松香而非松香甘油酯,其松香酸含量为26.00%、黑色松香中含松香酸19.92%、脱毛后猪头肉中含松香酸43.57mg/kg。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申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现场清查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8月23日,民警在李某某加工猪头的作坊清理出用松香脱毛后的猪头16半(8颗),共重28.5千克;黄色工业松香20千克。
 
提取了黄色块状松香500克、熔化的黑色松香500克、脱毛后的猪头肉1000克以供检验。
 
3、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从李某某的作坊提取的黄色松香性质是松香而不是松香甘油酯,其松香酸含量为26.00%;黑色松香中的松香酸含量为19.92%;脱毛后的猪头肉中松香酸含量为43.57mg/kg。
 
4、现场销毁记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8月25日,民警将李某某的作坊查获的工业松香在工业园区挖坑掩埋。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李某某的妻子马艳林登记的刚刚卤肉馆从2009年开始卤肉加工销售。
 
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李某某指认了用工业松香脱毛后卤制好的猪头肉销售点;申某某指认了用工业松香给猪头脱毛的操作场所、原料及工具。
 
7、视频资料,证明用工业松香给猪头脱毛的过程。
 
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申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对猪头脱毛,并在加工后出售,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某某属雇工,情节相对较轻。
 
由于三被告人对工业松香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以致构成犯罪,经过审理,三被告人均能认识到工业松香的危害性,有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并根据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影响社区安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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