佗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9-01-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佗某某。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2]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佗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月间,被告人佗某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大平瑶族乡大平村生产腐竹。
 
期间,佗某某将购买的硼砂放入其中进行加工。
 
2011年4月26日,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从佗某某腐竹生产点生产的腐竹中抽样检查,所检的腐竹中甲醛、硼酸不符合GB/T22106-2008《非发酵豆制品》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2011年5月6日,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再次对佗某某腐竹点所生产的腐竹进行抽样检查,在所检的腐竹中检出甲醛、硼酸仍不符合GB/T22106-2008《非发酵豆制品》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佗某某生产的掺有硼砂的40kg腐竹予以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佗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杨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扣押决定书,移送书,抽样单,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贺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人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佗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佗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
 
被告人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佗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佗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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