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某,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者,暂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洪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五里堡办事处姚庄租房开蒸馒头店期间,在南阳市枣林街菜市场购买“泡打粉”等配料用于蒸馒头,并销售给南阳市第十七中学食堂,2015年9月7日被查获。
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检测,馒头铝含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2、证人何某的证言;3、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检测报告;4、食堂原料供货协议、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洪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五里堡办事处姚庄租房开蒸馒头店期间,在南阳市枣林街菜市场购买“泡打粉”等配料用于蒸馒头,并销售给南阳市第十七中学食堂,2015年9月7日被查获。
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检测,馒头铝含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检测报告;食堂原料供货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洪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五里堡办事处姚庄租房开蒸馒头店期间,在南阳市枣林街菜市场购买“泡打粉”等配料用于蒸馒头,并销售给南阳市第十七中学食堂,2015年9月7日被查获。
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检测,馒头铝含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2、证人何某的证言;3、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检测报告;4、食堂原料供货协议、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洪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五里堡办事处姚庄租房开蒸馒头店期间,在南阳市枣林街菜市场购买“泡打粉”等配料用于蒸馒头,并销售给南阳市第十七中学食堂,2015年9月7日被查获。
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检测,馒头铝含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检测报告;食堂原料供货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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