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
大专文化。
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2010年11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2010年11月24日被叶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杜帅方、王辉耀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
被告人宋某某在负责叶县廉村镇后王中心村新农村建设的工作期间,利用收取叶县廉村镇路庄村和瓦赵村新农村建设建房户押金及宅位使用费的职务便利,将收取共计143000元公款不上缴,并从中擅自挪用93923.53元公款给其朋友王秀群、马亮友做生意之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叶县广场信用社取款凭条;叶县廉村镇乡党委会议记录;赃款上缴叶县廉村镇会计核算中心的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93923.53元公款给其朋友王秀群、马亮友做生意之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回赃款,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大专文化。
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2010年11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2010年11月24日被叶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杜帅方、王辉耀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
被告人宋某某在负责叶县廉村镇后王中心村新农村建设的工作期间,利用收取叶县廉村镇路庄村和瓦赵村新农村建设建房户押金及宅位使用费的职务便利,将收取共计143000元公款不上缴,并从中擅自挪用93923.53元公款给其朋友王秀群、马亮友做生意之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叶县广场信用社取款凭条;叶县廉村镇乡党委会议记录;赃款上缴叶县廉村镇会计核算中心的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93923.53元公款给其朋友王秀群、马亮友做生意之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回赃款,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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