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涂某某,女,生于1968年11月1日,汉族。
辩护人丁新奎,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3)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某自2006年担任秦州区文化广播影视局(文广局)报账员。
2010年文化广播影视局实施“村村通”工程后,该局授权涂某某以个人名义开设农村合作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用于收取秦州区“村村通”工程款项。
2011年2月,涂某某将自己掌控的“村村通”工程款挪用149090元,为自己购买”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并支付车辆购置税。
2011年6月21日、9月16日,涂某某分两次归还挪用款项148240元。
案发后,公诉机关追缴欠款850元,利息307.47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到秦州区文广局审查账务,当日中午,被告人涂某某主动向侦查人员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干部聘用审批表、天水市秦州区人事局秦区人(1992)37号文件,天水市秦州区文化广播影视局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水市分行活期凭证及取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及存款凭条,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税收通知缴款书,涂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及甘E93619号”大众”朗逸轿车照片,证人刘汉杰、高光伟的证言,天水万仕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款收据,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涂某某在侦查机关查账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前归还了大部分挪用款项,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
追缴的赃款及利息依法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及利息1157.4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丁新奎,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3)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某自2006年担任秦州区文化广播影视局(文广局)报账员。
2010年文化广播影视局实施“村村通”工程后,该局授权涂某某以个人名义开设农村合作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用于收取秦州区“村村通”工程款项。
2011年2月,涂某某将自己掌控的“村村通”工程款挪用149090元,为自己购买”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并支付车辆购置税。
2011年6月21日、9月16日,涂某某分两次归还挪用款项148240元。
案发后,公诉机关追缴欠款850元,利息307.47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到秦州区文广局审查账务,当日中午,被告人涂某某主动向侦查人员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干部聘用审批表、天水市秦州区人事局秦区人(1992)37号文件,天水市秦州区文化广播影视局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水市分行活期凭证及取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及存款凭条,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税收通知缴款书,涂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及甘E93619号”大众”朗逸轿车照片,证人刘汉杰、高光伟的证言,天水万仕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款收据,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涂某某在侦查机关查账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前归还了大部分挪用款项,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
追缴的赃款及利息依法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及利息1157.4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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