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2019-01-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殷某,原任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仁和总支书记。
 
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海燕在担任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仁和总支书记期间,在负责辖区内官湖村的农村管理工作时,于2012年8月15日,将官湖村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财政所申请下拨的村级专项资金10万元转账至自己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署名“殷某”的账户后,于2012年8月19日,将上述10万元村级专项资金连同个人存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借给朋友钟某从事建筑承包工程用,后在官湖村书记冯某甲多次催要村级专项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人肖海燕于2012年9月向官湖村返款5万元,于2012年12月向官湖村返款5万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相关书证;2、证人钟某、冯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肖海燕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海燕在担任仁和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海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海燕受冯某甲委托领取10万元借款与其职务无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殷某(曾用名肖海燕)受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官湖村支部书记冯某乙的委托,从肖港镇财政所领取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拨付给官湖村的专项资金10万元,因肖港镇财政所未支付现金,被告人殷某将该专项资金转账至户名为“殷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6227002720170100881的个人账户。
 
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殷某私自将该专项资金10万元借给钟某从事经营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分别于2012年9月、2012年12月二次将该款项归还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官湖村;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殷某向本院退出借款10万元的约定利息人民币5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殷某出生于1973年1月5日,曾用名肖海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殷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殷某曾用名肖海燕,出生于1973年1月5日的事实;
 
2、中共肖港镇委员会文件,证明殷某担任肖港镇仁和总支书记,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3、预算拨款凭证,证明2012年8月15日,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财政所将教育资金10万元转入殷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62×××19账户内;
 
4、被告人殷某62×××1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殷某于2012年8月19日将该账户内资金20万元转账到钟某50-88720110275199账户的事实;
 
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因从事建筑缺资金,于2012年8月19日向殷某借款20万元,及殷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到其50-88720110275199账户的事实;
 
6、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5日,其委托殷某领取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拨付给官湖村的专项资金10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5日,其受冯某甲的委托领取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拨付给官湖村的专项资金10万元并将该款借给钟某从事经营活动,此款经官湖村支部书记冯某甲催要后于2012年9月、2012年12月二次归还以及曾用名肖海燕的事实。
 
本院认为,孝南区肖港镇官湖村支部书记冯某甲委托被告人殷某代为领取肖港镇政府拨付给该村的专项资金,是基于其担任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仁和总支书记的身份;孝南区肖港镇财政所同意被告人殷某代领该专项资金亦是基于其担任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仁和总支书记的身份。
 
且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证人钟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殷某知道钟某因建筑工程项目缺资金周转而向其借款。
 
结合被告人殷某有权对辖区村集体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第(三)项规定“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综上,被告人殷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代为领取肖港镇政府拨付给官湖村的专项资金后利用保管该专项资金的便利条件,擅自将该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领取10万元借款与其职务无关,被告人殷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殷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殷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本金,且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该借款的全部约定利息,其犯罪情节轻微。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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