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大专文化,系沅陵县中医医院财务科住院部收费员,住湖南省沅陵县中医医院宿舍3栋2单元2楼。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3月12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60号量刑建议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唐某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陈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袁婷担任记录。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3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唐某在担任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部收费员及给门诊部收费员向俊代班收费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提前结算、延迟上交等手段,挪用所收取的医疗费用共计974524.08元,全部用于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的非法活动,案发至今赃款尚未退还。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量刑,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日结单、财务凭证、农合补偿清单、收费员岗位责任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人编制计划审批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向俊、张柯、张林、杨仙芳、李英、杨巍、邓导、蒋玉姣、钟丽华、张锐、范利平、粟艳群、李玉龙、张余胜、赵明珍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法制观念淡薄,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巨大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26年3月1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3月12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60号量刑建议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唐某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陈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袁婷担任记录。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3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唐某在担任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部收费员及给门诊部收费员向俊代班收费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提前结算、延迟上交等手段,挪用所收取的医疗费用共计974524.08元,全部用于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的非法活动,案发至今赃款尚未退还。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量刑,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日结单、财务凭证、农合补偿清单、收费员岗位责任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人编制计划审批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向俊、张柯、张林、杨仙芳、李英、杨巍、邓导、蒋玉姣、钟丽华、张锐、范利平、粟艳群、李玉龙、张余胜、赵明珍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法制观念淡薄,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巨大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26年3月1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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