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案发后将赃款全部归还,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019-01-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男。
 
2008年12月至今任登封市大金店镇三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身为登封市大金店镇三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协助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管理郑州市××技术局、郑州市××局拨付的15万元郑州市×××建设××专项经费之便,擅自将上述15万元中的77000余元挪用于登封市××电热材料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使用。
 
登封市××电热材料有限公司将77000余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缴纳电费等经营活动。
 
截止2010年7月27日,上述被挪用款项才予以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贾××、陈××、陈××、陈××、陈××等人证言及有关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身为登封市大金店镇三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协助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管理郑州市××技术局、郑州市××局拨付的15万元郑州市×××建设××专项经费之便,擅自将上述15万元中的77000余元挪用于登封市××电热材料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使用。
 
登封市××电热材料有限公司将77000余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缴纳电费等经营活动。
 
截止2010年7月27日,上述被挪用公款项才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对2010年5月份与陈××到登封市大金店镇财政所取走15万元科技经费,将其中4万元用于村里日常开支,余款的77000余元用于其经营的登封市××电热材料有限公司。
 
登封市××电热材料有限公司将77000余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缴纳电费等经营活动的供述,与证人陈××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证人贾××(陈××之妻)对将郑州市×××建设××专项经费中的部分款项用于登封市××电热材料有限公司,后将此款归还情况的证言;
 
3、中国××银行登封市支行出具的记帐凭证、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额和归还欠款等情况;
 
4、登封市××电热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8月31日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0年7月26日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局在职务犯罪预防调查中发现登封市大金店镇三里庄村村委主任陈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线索,7月27日,对陈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线索依法进行初查,同日将陈某某带回进行询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
 
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案发后将赃款全部归还,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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