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至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受学校委派负责本校食堂及小卖部收款和结算工作,在此期间周某某出于个人私利,为多得利息,将所保管的31000元资金存为个人理财保险单。
现赃款已退回。
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叶××、罗×、郑××、王××、张××、王××、彭××、张××、冯×的证言,正阳县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公证书复印件、账目复印件及存款凭条、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学校委派管理学校经营户账务的行为,应属从事公务的行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其在管理学校经营户账户期间,为了多得银行利息,利用职务的便利,将代收的31000元现金存入银行办理为个人理财保险单。
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把代收的经营户的现金为得到高利息给自己办理了个人理财保险单,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就把保险单交给了侦查机关,犯罪情节较轻。
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至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受学校委派负责本校食堂及小卖部收款和结算工作,在此期间周某某出于个人私利,为多得利息,将所保管的31000元资金存为个人理财保险单。
现赃款已退回。
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叶××、罗×、郑××、王××、张××、王××、彭××、张××、冯×的证言,正阳县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公证书复印件、账目复印件及存款凭条、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学校委派管理学校经营户账务的行为,应属从事公务的行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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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管理学校经营户账户期间,为了多得银行利息,利用职务的便利,将代收的31000元现金存入银行办理为个人理财保险单。
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把代收的经营户的现金为得到高利息给自己办理了个人理财保险单,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就把保险单交给了侦查机关,犯罪情节较轻。
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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