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漯河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科科长。
住漯河市烟草局家属楼8单元3楼东户。
因犯挪用公款罪,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以(2007)漯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漯河市城区卷烟分公司财务科科长,住漯河市郾城区沙田世纪苑2号楼3单元302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源汇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
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被逮捕,2007年11月8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在周口监狱服刑,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押解回漯河。
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漯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提出上诉。
2010年1月1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20日,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分公司城区营销部(以下简称城区营销部)以人民币400万元存单做质押,在中国银行漯河分行源汇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源汇支行)办理了4张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的半年期承兑汇票。
因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烟草分公司)不同意办理该笔承兑,城区营销部就将四张承兑汇票退还给中行源汇支行,并要求办理相关退票手续。
2005年7月5日,时任中行源汇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的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人民币400万元的质押存单解冻后存入城区营销部设在中行源汇支行的帐户,并于当日转入漯河市烟草分公司,然后董某某将本该作废票处理的人民币4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用于其个人经营的漯河市金阳光超市。
2005年8、9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以扩大自己经营的金阳光超市急需资金和自己想购买漯河市新大新商场需要保证金为由,与时任漯河市烟草分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被告人王某某、时任城区营销部财务科科长的任某某经多次预谋后,商定由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由城区营销部在中行源汇支行办理人民币1000万元的半年期承兑汇票,借给被告人董某某个人使用。
200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漯河市烟草分公司出纳张雪艳分三次通过分公司网上银行将城区营销部在中行铁西支行帐户上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划拨到城区营销部在中行源汇支行帐户上。
随后,被告人董某某陆续把其中的人民币600万元直接或者间接转入金阳光超市,下余人民币400万元则填补了自己擅自贴现城区营销部已作退票处理的人民币400万元承兑汇票而给中行源汇支行造成的亏空。
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
挪用的人民币1000万元公款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对其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共谋挪用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了其在被告人王某某安排下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为被告人董某某办理承兑汇票提供帮助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实,董某某每次盖章都是任某某事先安排的,但每次任某某都没有具体说干什么,都只是董某某办理承兑汇票让其盖章。
4、证人×××证明大概2005年10月份,任某某打电话说根据业务需要办理10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现1000万元人民币已转到源汇支行保证金账户,该笔业务如何做账。
其根据相关财务规定答复了任某某。
5、证人×××证言证明,根据王某某安排把市公司的钱划拨到城区局人民币1000万,一直没见承兑汇票。
6、挪用公款1000万元人民币及王某某受贿20万元人民币的相关书证。
1000万元人民币到城区营销部在中行源汇支行的帐户后,其中800万元人民币转到承兑保证金账户,余200万元人民币转往金阳光超市。
800万元人民币中实际办理承兑汇票四笔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后被董某某用到超市上,另400万元人民币被董某某转走补亏空。
另有漯河市烟草分公司内部对资金调度的规定、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量刑重。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理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向董某某催要挪用款时,收受董某某贿赂人民币20万元,有王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王某某上诉称挪用公款罪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人民币1000万元公款供董某某用于营利活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未退还,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其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经查,王某某、董某某多次供述均证实任某某参与了预谋,其对挪用公款供董某某使用是明知的,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董某某提供帮助,证人×××证言亦能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任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共谋,利用王某某、任某某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供董某某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漏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原判在决定上诉人王某某执行刑罚时,未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上诉人王某某、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和第二、三项。
即: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三、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住漯河市烟草局家属楼8单元3楼东户。
因犯挪用公款罪,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以(2007)漯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漯河市城区卷烟分公司财务科科长,住漯河市郾城区沙田世纪苑2号楼3单元302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源汇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
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被逮捕,2007年11月8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在周口监狱服刑,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押解回漯河。
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漯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提出上诉。
2010年1月1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20日,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分公司城区营销部(以下简称城区营销部)以人民币400万元存单做质押,在中国银行漯河分行源汇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源汇支行)办理了4张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的半年期承兑汇票。
因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烟草分公司)不同意办理该笔承兑,城区营销部就将四张承兑汇票退还给中行源汇支行,并要求办理相关退票手续。
2005年7月5日,时任中行源汇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的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人民币400万元的质押存单解冻后存入城区营销部设在中行源汇支行的帐户,并于当日转入漯河市烟草分公司,然后董某某将本该作废票处理的人民币4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用于其个人经营的漯河市金阳光超市。
2005年8、9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以扩大自己经营的金阳光超市急需资金和自己想购买漯河市新大新商场需要保证金为由,与时任漯河市烟草分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被告人王某某、时任城区营销部财务科科长的任某某经多次预谋后,商定由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由城区营销部在中行源汇支行办理人民币1000万元的半年期承兑汇票,借给被告人董某某个人使用。
200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漯河市烟草分公司出纳张雪艳分三次通过分公司网上银行将城区营销部在中行铁西支行帐户上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划拨到城区营销部在中行源汇支行帐户上。
随后,被告人董某某陆续把其中的人民币600万元直接或者间接转入金阳光超市,下余人民币400万元则填补了自己擅自贴现城区营销部已作退票处理的人民币400万元承兑汇票而给中行源汇支行造成的亏空。
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
挪用的人民币1000万元公款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对其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共谋挪用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了其在被告人王某某安排下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为被告人董某某办理承兑汇票提供帮助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实,董某某每次盖章都是任某某事先安排的,但每次任某某都没有具体说干什么,都只是董某某办理承兑汇票让其盖章。
4、证人×××证明大概2005年10月份,任某某打电话说根据业务需要办理10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现1000万元人民币已转到源汇支行保证金账户,该笔业务如何做账。
其根据相关财务规定答复了任某某。
5、证人×××证言证明,根据王某某安排把市公司的钱划拨到城区局人民币1000万,一直没见承兑汇票。
6、挪用公款1000万元人民币及王某某受贿20万元人民币的相关书证。
1000万元人民币到城区营销部在中行源汇支行的帐户后,其中800万元人民币转到承兑保证金账户,余200万元人民币转往金阳光超市。
800万元人民币中实际办理承兑汇票四笔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后被董某某用到超市上,另400万元人民币被董某某转走补亏空。
另有漯河市烟草分公司内部对资金调度的规定、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量刑重。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理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向董某某催要挪用款时,收受董某某贿赂人民币20万元,有王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王某某上诉称挪用公款罪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人民币1000万元公款供董某某用于营利活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未退还,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其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经查,王某某、董某某多次供述均证实任某某参与了预谋,其对挪用公款供董某某使用是明知的,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董某某提供帮助,证人×××证言亦能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任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共谋,利用王某某、任某某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供董某某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漏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原判在决定上诉人王某某执行刑罚时,未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上诉人王某某、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和第二、三项。
即: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三、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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