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处罚

2019-01-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戴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挪用公款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上岗合同,财务明细,物业管理协议,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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