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西安市*区会计,住**街道办事处。
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2日被再次拘留(正卷32)。
现羁押于陕西省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6日,为了存取款方便,经长安某原主任张某同意,吕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长安区*支行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账户(卡号:524094422001****),用于存放长安招办收取各学校交来的各类考试报名费、体检费、代办费、资料费等费用。
2008年1月7日至1月15日,此公款账户分16笔存进辖区学校缴纳的2008年度高考考试费用金额共计1243360.2元。
2008年1月16日,吕某某在建行长安区*路储蓄所,个人擅自将该账户内高考费用中的100万元转账支取,存入以其妻子韦某某名义的“七天期通知理财”一户通存折(账号:422364015033000****);同日,吕某某将其收取一个学校的高考费用14128.85元续存进此存折,共计存本金1014128.85元。
2008年2月27日,为了给长安区收费管理中心缴纳2008年度高考费用,吕某某将以韦某某名义开户的“七天期通知理财”存折销户,连本带息共1016051.69元全部转回到以其名义开户存公款的建行账户(卡号:524094422001****)里。
截止存折销户,“七天期通知理财”一户通存折共产生利息1922.84元,其中本金100万产生利息1896.05元。
同年4月份,吕某某将赚取的全部利息1922.84元,通过POS机刷卡给其妻韦某某支付住院费。
上述事实,有破案及抓获经过、吕某某的个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缴款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账务及证人张某、任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韦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郭某、崔某、雷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公款的便利,挪用1014128.85元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吕某某在司法机关立案前进行的一般调查中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赔了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上诉称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微,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定罪没有异议,辩称上诉人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恶性轻微,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且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惟其能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罪行,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且所挪用的资金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降低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吕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
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吕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2日被再次拘留(正卷32)。
现羁押于陕西省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6日,为了存取款方便,经长安某原主任张某同意,吕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长安区*支行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账户(卡号:524094422001****),用于存放长安招办收取各学校交来的各类考试报名费、体检费、代办费、资料费等费用。
2008年1月7日至1月15日,此公款账户分16笔存进辖区学校缴纳的2008年度高考考试费用金额共计1243360.2元。
2008年1月16日,吕某某在建行长安区*路储蓄所,个人擅自将该账户内高考费用中的100万元转账支取,存入以其妻子韦某某名义的“七天期通知理财”一户通存折(账号:422364015033000****);同日,吕某某将其收取一个学校的高考费用14128.85元续存进此存折,共计存本金1014128.85元。
2008年2月27日,为了给长安区收费管理中心缴纳2008年度高考费用,吕某某将以韦某某名义开户的“七天期通知理财”存折销户,连本带息共1016051.69元全部转回到以其名义开户存公款的建行账户(卡号:524094422001****)里。
截止存折销户,“七天期通知理财”一户通存折共产生利息1922.84元,其中本金100万产生利息1896.05元。
同年4月份,吕某某将赚取的全部利息1922.84元,通过POS机刷卡给其妻韦某某支付住院费。
上述事实,有破案及抓获经过、吕某某的个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缴款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账务及证人张某、任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韦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郭某、崔某、雷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公款的便利,挪用1014128.85元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吕某某在司法机关立案前进行的一般调查中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赔了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上诉称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微,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定罪没有异议,辩称上诉人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恶性轻微,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且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惟其能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罪行,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且所挪用的资金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降低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吕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
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吕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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