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前将挪用款项全部退还,被判处缓刑

2019-01-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居委会第11居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王XX、郭XX,于2011年7月5日将沁阳市第三污水处理厂补偿该组的土地补偿款90万元挪用给申XX的朋友田XX,用于营利活动,2011年9月19日田XX归还该款及利息3840元。
 
被告人王某某将1397.92元利息款连同已返还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本组群众,余款2442.08元,占为己有。
 
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从中获利4000元(已追回由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上交财政)。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XX、郭XX、田XX、申XX、邹XX、宋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覃怀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东关居民委员会11组分地款明细表、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前将挪用款项全部退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违法所得2442.08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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