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柘城县商务局纪检组长兼外贸公司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外贸公司被拆迁的公款13.8万元用于归还建窑欠款,进行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张xx、李一x、李二x、王一x、王二x、程xx、李三x、李四x、贾xx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柘城县外贸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十三万八千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柘城县商务局纪检组长兼外贸公司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外贸公司被拆迁的公款13.8万元用于归还建窑欠款,进行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张xx、李一x、李二x、王一x、王二x、程xx、李三x、李四x、贾xx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柘城县外贸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十三万八千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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