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9月7日出生。
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清丰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8月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号9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城关镇李家庄村治安主任、村委委员兼四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征地补偿款56363.2元用于经营活动。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刘某某、李某四证言,城关镇政府证明,城关镇会计工作站证明,扣押清单及退赃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帐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村委委员兼小组组长,并负责发放征地款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56363.2元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将所得款项全部退回,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清丰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8月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号9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城关镇李家庄村治安主任、村委委员兼四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征地补偿款56363.2元用于经营活动。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刘某某、李某四证言,城关镇政府证明,城关镇会计工作站证明,扣押清单及退赃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帐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村委委员兼小组组长,并负责发放征地款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56363.2元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将所得款项全部退回,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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