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林站站长的职务之便,从其经手管理的东郊乡退耕还林款中取出人民币2万元,用于给其亲友治病。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挪用的公款2万元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一X、李二X、郑XX、王XX、张一X、曹XX、姬XX、李三X、张二X、张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林站站长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其经管的退耕还林款2万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所退2万元由扣押机关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林站站长的职务之便,从其经手管理的东郊乡退耕还林款中取出人民币2万元,用于给其亲友治病。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挪用的公款2万元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一X、李二X、郑XX、王XX、张一X、曹XX、姬XX、李三X、张二X、张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林站站长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其经管的退耕还林款2万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所退2万元由扣押机关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下一篇: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原李家胡同村村委会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0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长达三年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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