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7年9月份至2011年3月任温县温泉镇一中报帐员。
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管理的存于温县信用联社二分社的50000元学校备用金,私自取出交付给该社职工岳某某,用于完成个人存卡任务。
该款于次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存折、存款、取款凭条,证人张某、岳某某证言,被告人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很短,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管理的存于温县信用联社二分社的50000元学校备用金,私自取出交付给该社职工岳某某,用于完成个人存卡任务。
该款于次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存折、存款、取款凭条,证人张某、岳某某证言,被告人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很短,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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