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30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泌阳县邮政局临时用工人员,2011年1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泌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泌阳县官庄邮政所当班储蓄员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前来办理“苏某某”转存业务定期存款的45000元存入后又私自变更为活期存款,同时让不知情的存款人梁某某以“苏某某”名义签署了取款单据。
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45000元取出后自用。
2010年7月28日梁某某取款时,被告人王某某将45000元打入苏某某银行卡中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何某某、梁某某、岳某、张某证言,泌阳县邮政局证明、职工岗位调整通知单、邮政储蓄专用凭证,泌阳县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及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他人存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己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己将该款退还存入储户卡中,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泌阳县官庄邮政所当班储蓄员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前来办理“苏某某”转存业务定期存款的45000元存入后又私自变更为活期存款,同时让不知情的存款人梁某某以“苏某某”名义签署了取款单据。
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45000元取出后自用。
2010年7月28日梁某某取款时,被告人王某某将45000元打入苏某某银行卡中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何某某、梁某某、岳某、张某证言,泌阳县邮政局证明、职工岗位调整通知单、邮政储蓄专用凭证,泌阳县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及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他人存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己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己将该款退还存入储户卡中,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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