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某,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任信阳市南湾灌区管理处机电修配厂厂长,中共党员。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顾某某在任信阳市南湾灌区机电修配厂厂长期间,代表该厂与建筑商严庆军签订了一份综合楼开发协议,严庆军于2009年3月25日向信阳市南湾灌区机电修配厂交履约保证金5万元,同年4月20日,信阳市南湾灌区机电修配厂按照信阳市南湾水库灌区管理处的要求,将严庆军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上交信阳市南湾水库灌区管理处。
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严庆军先行垫付赔偿当地村民占地赔偿款5万元。
工程完工后,严庆军多次找顾某某要钱,顾某某就从二期工程老板张继龙处借款5万元,交给严庆军,以退还履约保证金,严庆军给顾某某写的有收到保证金的收据。
2010年11月30日,顾某某以支付严庆军垫付的赔偿款为由,将村民领款5万元所打的收条入本单位财务账内,提取现金5万元,用于自家房屋装修。
2011年10月12日,顾某某的亲属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退赃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继龙、严庆军、黄勇、刘术友、刘明辉、许涛、何国忠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及文件、户籍证明,信阳市南湾水库灌区管理处证明,借条、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查账证明及记账凭证、收条及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依法惩处。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支取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主观方面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顾某某及其亲属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顾某某在任信阳市南湾灌区机电修配厂厂长期间,代表该厂与建筑商严庆军签订了一份综合楼开发协议,严庆军于2009年3月25日向信阳市南湾灌区机电修配厂交履约保证金5万元,同年4月20日,信阳市南湾灌区机电修配厂按照信阳市南湾水库灌区管理处的要求,将严庆军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上交信阳市南湾水库灌区管理处。
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严庆军先行垫付赔偿当地村民占地赔偿款5万元。
工程完工后,严庆军多次找顾某某要钱,顾某某就从二期工程老板张继龙处借款5万元,交给严庆军,以退还履约保证金,严庆军给顾某某写的有收到保证金的收据。
2010年11月30日,顾某某以支付严庆军垫付的赔偿款为由,将村民领款5万元所打的收条入本单位财务账内,提取现金5万元,用于自家房屋装修。
2011年10月12日,顾某某的亲属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退赃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继龙、严庆军、黄勇、刘术友、刘明辉、许涛、何国忠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及文件、户籍证明,信阳市南湾水库灌区管理处证明,借条、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查账证明及记账凭证、收条及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依法惩处。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支取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主观方面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顾某某及其亲属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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