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渑池县医药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5万元,借给毋世芳个人使用。
2009年10月,毋世芳将5万元归还渑池县医药总公司。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某、张某等证言;书证银行票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该案情况特殊,被告人黄某某是从工作考虑,案发前挪用款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挪用款已全部归还,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渑池县医药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5万元,借给毋世芳个人使用。
2009年10月,毋世芳将5万元归还渑池县医药总公司。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主动缴纳了挪用公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毋世芳从渑池医药总公司借款及还款情况。
2、证人姚某、张某等的证言,证明毋世芳从渑池医药总公司借款及还款情况。
3、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帐单、银行票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任职通知等。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该案挪用公款情况特殊,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审理中主动缴纳了挪用公款的利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挪用款已全部归还,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辩护人发表辩护词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该案情况特殊,被告人黄某某是从工作考虑,案发前挪用款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渑池县医药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5万元,借给毋世芳个人使用。
2009年10月,毋世芳将5万元归还渑池县医药总公司。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某、张某等证言;书证银行票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该案情况特殊,被告人黄某某是从工作考虑,案发前挪用款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挪用款已全部归还,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渑池县医药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5万元,借给毋世芳个人使用。
2009年10月,毋世芳将5万元归还渑池县医药总公司。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主动缴纳了挪用公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毋世芳从渑池医药总公司借款及还款情况。
2、证人姚某、张某等的证言,证明毋世芳从渑池医药总公司借款及还款情况。
3、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帐单、银行票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任职通知等。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该案挪用公款情况特殊,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审理中主动缴纳了挪用公款的利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挪用款已全部归还,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辩护人发表辩护词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该案情况特殊,被告人黄某某是从工作考虑,案发前挪用款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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