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中共党员,阿拉善右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办主任、行政服务大厅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2017年11月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9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右检刑诉字(2017)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叶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担任阿拉善右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人防办会计期间,利用其保管保障性住房房款职务上的便利,在2012年9月29日将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中保管的401759元保障性住房房款归个人使用,与其个人存款共50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于2012年10月31日赎回,共获利息1613.70元。
被告人杨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向阿拉善右旗纪律检查委员会供述其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退缴了挪用公款所获利息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个人简历证明材料、公务员登记表、关于杨某同志晋升职务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挪用公款案破案经过、警苑小区售房明细、押金明细、银行卡取款凭证、收款凭证、说明,证人马某的证言、石某(另案处理)自述材料,被告人杨某自述材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时间短且案发前全额返还,退还全部违法所得,未给单位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二)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公款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的规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300元,由收取部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年11月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9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右检刑诉字(2017)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叶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担任阿拉善右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人防办会计期间,利用其保管保障性住房房款职务上的便利,在2012年9月29日将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中保管的401759元保障性住房房款归个人使用,与其个人存款共50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于2012年10月31日赎回,共获利息1613.70元。
被告人杨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向阿拉善右旗纪律检查委员会供述其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退缴了挪用公款所获利息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个人简历证明材料、公务员登记表、关于杨某同志晋升职务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挪用公款案破案经过、警苑小区售房明细、押金明细、银行卡取款凭证、收款凭证、说明,证人马某的证言、石某(另案处理)自述材料,被告人杨某自述材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时间短且案发前全额返还,退还全部违法所得,未给单位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二)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公款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的规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300元,由收取部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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