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农民。
1996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锦屏街道城基路33号良心无铝油条店门口,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际,扒窃得被害人林某放在纸袋里的灰色魅族牌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112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魅族销售单、案情侦破报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96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锦屏街道城基路33号良心无铝油条店门口,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际,扒窃得被害人林某放在纸袋里的灰色魅族牌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112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魅族销售单、案情侦破报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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