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原在深圳市罗湖区福翠缘珠宝有限公司工作。
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控辩意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系深圳市罗湖区石化大厦福翠缘珠宝有限公司的执模工。
被告人曾某于2016年5月30日、6月9日、6月18日、6月26日在工作期间将公司交由其执模加工的部分金料盗走,后再将金料销赃,共变卖得人民币15460元。
经鉴定,被盗走的金料为18K金原料,共重77克,价值人民币15493元。
2016年7月4日,被害单位在清点时发现金料被盗遂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4日将被告人曾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到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审理认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自首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曾某,原在深圳市罗湖区福翠缘珠宝有限公司工作。
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控辩意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系深圳市罗湖区石化大厦福翠缘珠宝有限公司的执模工。
被告人曾某于2016年5月30日、6月9日、6月18日、6月26日在工作期间将公司交由其执模加工的部分金料盗走,后再将金料销赃,共变卖得人民币15460元。
经鉴定,被盗走的金料为18K金原料,共重77克,价值人民币15493元。
2016年7月4日,被害单位在清点时发现金料被盗遂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4日将被告人曾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到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审理认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自首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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