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黎某。
控辩意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
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8723元,
被告人黎某负责销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陈某、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审理认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33723元,被害单位对两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认罪、赔偿谅解的从轻情节;被告人黎某有从犯的从轻情节。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黎某。
控辩意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
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8723元,
被告人黎某负责销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陈某、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审理认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33723元,被害单位对两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认罪、赔偿谅解的从轻情节;被告人黎某有从犯的从轻情节。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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