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阿某某(又名阿某甲),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销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侯审。
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销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钰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2年,李某某(已判刑)随河南省林县付业队在长治盖楼期间,认识了姜某某(已判刑)。
1993年底,姜同李密谋盗车,并由李回到河南宝丰县找到被告阿某某及阿某乙(阿某某的弟弟)(已判刑)要不要车,二阿同意要车,并称最好是桑塔纳,车回来后看车给价。
几天后,李返回长治向姜述说了二阿要车的情况。
1994年1月11日下午,姜同李纠集王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预谋盗车,并于次日晚在长治市桃园村长治市煤炭集运公司北家属院,盗窃一辆价值6万元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后姜驾车同李、宋一起连夜将盗赃车开到河南省宝丰县,由李出面将赃车销于二阿,阿某某付给姜2000元。
破案后,赃车已追回,由失主领取。
2011年9月21日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归案材料、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阿某某及其同案犯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据此,被告人阿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应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李某某(已判刑)随河南省林县付业队在长治煤管局盖楼期间,认识了住在该局家属院的姜某某(已判刑)。
1993年底,姜同李密谋盗车,并由李回到河南宝丰县找到该县农机厂的被告阿某某及阿某乙(阿某某的弟弟)(已判刑)要不要车,二阿同意要车,并称最好是桑塔纳,车回来后看车给价。
几天后,李返回长治向姜述说了二阿要车的情况。
1994年1月11日下午,姜同李纠集王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预谋盗车,并于次日晚在长治市桃园村长治市煤炭集运公司北家属院,盗窃一辆价值6万元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后姜驾车同李、宋一起连夜将盗赃车开到河南省宝丰县,由李出面将赃车销于二阿,阿某某付给姜2000元。
破案后,赃车已追回,由失主领取。
2011年9月21日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闫某某报案材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取保侯审决定书,证实1994年1月12日闫某某将白色桑塔纳轿车丢失情况。
2、移交被盗车辆证明、扣押车辆证明及照片、车辆作价证明。
3、阿某某到案材料,证实阿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4、抓获材料。
5、李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
6、阿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阿某乙、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阿某某构成销赃罪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阿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之情节。
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销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侯审。
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销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钰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2年,李某某(已判刑)随河南省林县付业队在长治盖楼期间,认识了姜某某(已判刑)。
1993年底,姜同李密谋盗车,并由李回到河南宝丰县找到被告阿某某及阿某乙(阿某某的弟弟)(已判刑)要不要车,二阿同意要车,并称最好是桑塔纳,车回来后看车给价。
几天后,李返回长治向姜述说了二阿要车的情况。
1994年1月11日下午,姜同李纠集王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预谋盗车,并于次日晚在长治市桃园村长治市煤炭集运公司北家属院,盗窃一辆价值6万元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后姜驾车同李、宋一起连夜将盗赃车开到河南省宝丰县,由李出面将赃车销于二阿,阿某某付给姜2000元。
破案后,赃车已追回,由失主领取。
2011年9月21日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归案材料、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阿某某及其同案犯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据此,被告人阿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应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李某某(已判刑)随河南省林县付业队在长治煤管局盖楼期间,认识了住在该局家属院的姜某某(已判刑)。
1993年底,姜同李密谋盗车,并由李回到河南宝丰县找到该县农机厂的被告阿某某及阿某乙(阿某某的弟弟)(已判刑)要不要车,二阿同意要车,并称最好是桑塔纳,车回来后看车给价。
几天后,李返回长治向姜述说了二阿要车的情况。
1994年1月11日下午,姜同李纠集王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预谋盗车,并于次日晚在长治市桃园村长治市煤炭集运公司北家属院,盗窃一辆价值6万元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后姜驾车同李、宋一起连夜将盗赃车开到河南省宝丰县,由李出面将赃车销于二阿,阿某某付给姜2000元。
破案后,赃车已追回,由失主领取。
2011年9月21日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闫某某报案材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取保侯审决定书,证实1994年1月12日闫某某将白色桑塔纳轿车丢失情况。
2、移交被盗车辆证明、扣押车辆证明及照片、车辆作价证明。
3、阿某某到案材料,证实阿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4、抓获材料。
5、李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
6、阿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阿某乙、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阿某某构成销赃罪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阿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之情节。
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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