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2018-12-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习水县程寨乡红旗村水坝组附1-13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文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及其女友和被害人刘某等人吃完夜宵后步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乐城百乐楼楼下,刘某质问袁某某的女友是否离间其与女友的感情。
 
为此,袁某某和刘某争执,继而厮打。
 
袁某某拿出折叠刀朝刘某腹部、右侧大腿猛刺两刀,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刘某因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腹部穿通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属轻伤。
 
事后,袁某某的父亲赔偿刘某27500元,并获得谅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以被害人认罪态度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27500元予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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