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自报名),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晴隆县莲城镇东街491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文教广西村一超市门口,与在超市门口喝酒的被害人许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厮打。
过程中,肖某某持啤酒瓶砸中许某右手手背,又用啤酒瓶砸向醉酒后趴在桌子上的被害人石某某,致许某、石某某受伤。
经鉴定,许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石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肩软组织损伤,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右手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肖某某唇黏膜、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文教广西村一超市门口,与在超市门口喝酒的被害人许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厮打。
过程中,肖某某持啤酒瓶砸中许某右手手背,又用啤酒瓶砸向醉酒后趴在桌子上的被害人石某某,致许某、石某某受伤。
经鉴定,许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石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肩软组织损伤,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右手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肖某某唇黏膜、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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