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新县浸潭镇留良洞村委会十三队1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日月星宾馆旁一无牌旅馆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后,用砖头将冯某某的头部、肩部等部位打伤。
经鉴定,冯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肢体软组织损伤、掌骨完全骨折,属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和解协议书、收据、请求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向被害人赔偿了相关损失11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日月星宾馆旁一无牌旅馆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后,用砖头将冯某某的头部、肩部等部位打伤。
经鉴定,冯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肢体软组织损伤、掌骨完全骨折,属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和解协议书、收据、请求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向被害人赔偿了相关损失11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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