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衡山县白果镇新民村野苗组,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西约翰林村巷道内,因工程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用携带的砍刀砍中李某某头部,致其受伤流血,后张某某离开现场。
归案后,张某某交代了上述经过。
张某某及其家属已向李某某赔偿损失。
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事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1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2、公安人员起获作案工具砍刀一把,该事实有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西约翰林村巷道内,因工程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用携带的砍刀砍中李某某头部,致其受伤流血,后张某某离开现场。
归案后,张某某交代了上述经过。
张某某及其家属已向李某某赔偿损失。
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事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1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2、公安人员起获作案工具砍刀一把,该事实有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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