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女,1974年8月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狮山镇刘边西头村敦睦里9号,2013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小榄市场柳知好美食店向张某某等人敬酒时,因张某某不喝酒,黄某某便和张某某等人发生争吵。
后黄某某将酒瓶底部打破,拿着半截酒瓶追打张某某等人。
被害人黄某某上前阻拦黄某某时,被黄某某用半截酒瓶刺伤左手臂。
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及左侧尺神经损伤,属轻伤。
同年11月21日,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小榄市场柳知好美食店向张某某等人敬酒时,因张某某不喝酒,黄某某便和张某某等人发生争吵。
后黄某某将酒瓶底部打破,拿着半截酒瓶追打张某某等人。
被害人黄某某上前阻拦黄某某时,被黄某某用半截酒瓶刺伤左手臂。
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及左侧尺神经损伤,属轻伤。
同年11月21日,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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