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辛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南木镇黎明村贵德屯136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均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长虹岭南华铝厂的工人,两人因工作产生矛盾。
2013年4月27日17时许,辛某在南华铝厂氧化车间看到杨某某经过,便拿起一条铝条敲打杨某某的头部,致其当场昏迷。
经鉴定,杨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下颌骨、上颌骨、左侧颧骨多发粉碎性骨折,11枚牙齿脱落,属重伤,达七级伤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均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长虹岭南华铝厂的工人,两人因工作产生矛盾。
2013年4月27日17时许,辛某在南华铝厂氧化车间看到杨某某经过,便拿起一条铝条敲打杨某某的头部,致其当场昏迷。
经鉴定,杨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下颌骨、上颌骨、左侧颧骨多发粉碎性骨折,11枚牙齿脱落,属重伤,达七级伤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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