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018-12-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被告人谭某某,男,1957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高要市南岸街道文峰居委会连江新村二巷201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世广,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利海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魏某某追收款项,魏某某未能支付款项。
 
谭某某将该公司车间的电闸拉下,双方争吵。
 
后谭某某拿一把西瓜刀砍魏某某,将魏某某左手砍伤。
 
经鉴定,魏某某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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