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和县白桥镇兴隆村委会大田自然村44号,2013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租乘摩托车载客司机何某某(另案处理)的车到南海区西樵镇樵高路新田路口红绿灯附近路段。
抵达后,二人因下车地点及车资问题发生口角,何某某用铁管攻击田某某,致田头部受伤。
田某某抢走摩托车钥匙不让何某某离开,又夺过何的铁管,用铁管砸坏何的摩托车,并用铁管攻击何的头部、手部,致何左尺骨骨折,属轻伤;田某某所受损伤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出示的收条、谅解书,本院补充认定: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伤害赔偿款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租乘摩托车载客司机何某某(另案处理)的车到南海区西樵镇樵高路新田路口红绿灯附近路段。
抵达后,二人因下车地点及车资问题发生口角,何某某用铁管攻击田某某,致田头部受伤。
田某某抢走摩托车钥匙不让何某某离开,又夺过何的铁管,用铁管砸坏何的摩托车,并用铁管攻击何的头部、手部,致何左尺骨骨折,属轻伤;田某某所受损伤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出示的收条、谅解书,本院补充认定: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伤害赔偿款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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