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南川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重庆市綦江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重庆市綦江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9日下午,原任重庆市龙狮煤业有限公司后溪煤矿矿长的
被告人童某某成主持召开安全调度会,原任该煤矿技术总工程师的
被告人杜某某和原任该煤矿通防队队长的
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后溪煤矿K3煤层1311运输巷存在严重瓦斯突出危险的情况下,提出启封1311运输巷密闭墙,经
被告人童某某成决定后,由
被告人吴某某安排防突工张某甲、赵某某、瓦检员张某乙等人启封1311运输巷密闭墙,进行排放钻孔施工,同年8月4日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三人被煤层掩埋死亡。
被告人杜某某、童某某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直接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童某某成、吴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致三人死亡的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均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
被告人杜某某、童某某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对
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助理覃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杜某某、童某某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童某某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杜某某、童某某成、吴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重庆市綦江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重庆市綦江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9日下午,原任重庆市龙狮煤业有限公司后溪煤矿矿长的
被告人童某某成主持召开安全调度会,原任该煤矿技术总工程师的
被告人杜某某和原任该煤矿通防队队长的
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后溪煤矿K3煤层1311运输巷存在严重瓦斯突出危险的情况下,提出启封1311运输巷密闭墙,经
被告人童某某成决定后,由
被告人吴某某安排防突工张某甲、赵某某、瓦检员张某乙等人启封1311运输巷密闭墙,进行排放钻孔施工,同年8月4日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三人被煤层掩埋死亡。
被告人杜某某、童某某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直接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童某某成、吴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致三人死亡的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均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
被告人杜某某、童某某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对
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助理覃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杜某某、童某某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童某某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杜某某、童某某成、吴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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