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农民。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坤,农民。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支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支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在东海县山左口乡金泰酒精厂内经营地瓜粉加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雇用工人未经培训即上岗操作。
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0月27日14时许,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启动地瓜粉加工机器时,操作开关失误导致工人张占云被卷入机器搅笼致死。
经法医鉴定,张占云属外来暴力致其多脏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赵某甲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证人耿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乙、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东公物鉴字[2013]507号物证鉴定书,东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东海县金泰化工有限公司10.27机械伤害亡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赵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对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免除对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坤,农民。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支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支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在东海县山左口乡金泰酒精厂内经营地瓜粉加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雇用工人未经培训即上岗操作。
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0月27日14时许,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启动地瓜粉加工机器时,操作开关失误导致工人张占云被卷入机器搅笼致死。
经法医鉴定,张占云属外来暴力致其多脏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赵某甲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证人耿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乙、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东公物鉴字[2013]507号物证鉴定书,东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东海县金泰化工有限公司10.27机械伤害亡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赵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对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免除对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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