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云南省麻栗坡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当地看守所,于2015年1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徐某、赵某(均已被判决)互相联络,并经共同预谋,在云南省广南县某镇一户人家,以介绍婚姻为幌子,将他人拐骗得手的被害人李某(越南名:LAWTHIMai)以人民币3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
被告人杨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于2015年1月11日移送至丹阳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婚约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6月20日,张某在广南县某镇以32000元签订“婚约”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给儿子张某找老婆,通过徐某等人在云南买得李某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0年在云南省富宁县被他人以介绍工作为由带走,后卖给现任丈夫张某为妻的事实,其对杨某某、徐某、赵某进行了辨认;罪犯徐某、赵某的供述,证明他们通过杨某某共同为安徽男子张某以32000元价格买到一越南女子作老婆的事实;刑事判决书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同案犯被判决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徐某、赵某将越南女子李某卖给张某的事实,对李某、张某进行了辨认。
前述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云南省麻栗坡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当地看守所,于2015年1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徐某、赵某(均已被判决)互相联络,并经共同预谋,在云南省广南县某镇一户人家,以介绍婚姻为幌子,将他人拐骗得手的被害人李某(越南名:LAWTHIMai)以人民币3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
被告人杨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于2015年1月11日移送至丹阳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婚约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6月20日,张某在广南县某镇以32000元签订“婚约”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给儿子张某找老婆,通过徐某等人在云南买得李某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0年在云南省富宁县被他人以介绍工作为由带走,后卖给现任丈夫张某为妻的事实,其对杨某某、徐某、赵某进行了辨认;罪犯徐某、赵某的供述,证明他们通过杨某某共同为安徽男子张某以32000元价格买到一越南女子作老婆的事实;刑事判决书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同案犯被判决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徐某、赵某将越南女子李某卖给张某的事实,对李某、张某进行了辨认。
前述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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