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拉祜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田某某(已判刑)预谋,将云南省女青年李某某拐骗到河南省泌阳县出卖,得款平分。
田某某与泌阳县的徐某某电话协商后,于2010年3月10日伙同李扎提与李某某一起乘火车从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到河南省信阳市。
经徐某某介绍,以33000元卖给他人,李某某实得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田家荣的供述,证人易某某、马某、徐某某、马某、徐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2010)泌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将被害人李某某以33000元卖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同年12月1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田某某(已判刑)预谋,将云南省女青年李某某拐骗到河南省泌阳县出卖,得款平分。
田某某与泌阳县的徐某某电话协商后,于2010年3月10日伙同李扎提与李某某一起乘火车从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到河南省信阳市。
经徐某某介绍,以33000元卖给他人,李某某实得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田家荣的供述,证人易某某、马某、徐某某、马某、徐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2010)泌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将被害人李某某以33000元卖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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