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8-11-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2日1时5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V5185的出租车沿沪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近金都路l00米处,出租车头部与道路西侧路边标志杆相撞,导致同车乘客祁a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无证据证明祁峰在事故中有过错,该起事故是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方的过错导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祁a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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