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经商。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该寻衅滋事行为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童、苏芳芳,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淑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童、苏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堂兄弟赵某乙发生争执,手持铁锤追打赵某乙至陈某乙家,赵某乙通过陈某乙家前门逃走后,赵某甲欲砸开陈某乙厨房门锁追赶,遭到陈某乙等人的制止后返回车内,之后驾驶牌号为粤B×××××长城七座面包车撞向陈某乙院子内的人群,造成围观群众赵某戊受伤。
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戊左桡骨中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损伤之性状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外伤致右髌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外伤致左桡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及左尺骨茎突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目前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城七座面包车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调解协议书、接警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泄愤驾驶机动车冲向人群,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被告人赵某甲离开案发现场后,驾车行至村口时,经路人和村民指认才被公安人员抓获。
虽然其被抓获时没有抗拒抓捕行为,但被告人赵某甲并不知道他人已经报案,其看到公安人员时也没有主动下车接受处理的行为,更没有向公安机关表达投案的意愿,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不成立自首。
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从轻处罚。
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危害后果,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该寻衅滋事行为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童、苏芳芳,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淑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童、苏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堂兄弟赵某乙发生争执,手持铁锤追打赵某乙至陈某乙家,赵某乙通过陈某乙家前门逃走后,赵某甲欲砸开陈某乙厨房门锁追赶,遭到陈某乙等人的制止后返回车内,之后驾驶牌号为粤B×××××长城七座面包车撞向陈某乙院子内的人群,造成围观群众赵某戊受伤。
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戊左桡骨中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损伤之性状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外伤致右髌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外伤致左桡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及左尺骨茎突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目前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城七座面包车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调解协议书、接警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泄愤驾驶机动车冲向人群,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被告人赵某甲离开案发现场后,驾车行至村口时,经路人和村民指认才被公安人员抓获。
虽然其被抓获时没有抗拒抓捕行为,但被告人赵某甲并不知道他人已经报案,其看到公安人员时也没有主动下车接受处理的行为,更没有向公安机关表达投案的意愿,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不成立自首。
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从轻处罚。
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危害后果,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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