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捕前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团。
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图木舒克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伟,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图垦检察院)以新兵图垦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图垦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图垦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电野兔,在五十团十四连三号地与砖厂中间的土路上,用”无敌网”变压器一端连接电瓶,另一端连接细铁丝,再将细铁丝缠到钉在地上的木桩上,由西向东沿路边展开,长达300余米,通电后离开,造成路人艾某某触电身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艾某某和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无敌网”变压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危害公共安全,私拉电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无罪,被害人艾某某死亡是意外事件;2.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无敌网”变压器、细铁丝、木楔,斧头,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团十四连三号地与老砖厂中间的土路处,在土路边缘私自拉设通电铁丝电野兔,该通电铁丝长300余米,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
2016年11月26日23时21分许,被害人艾某某碰到被告人张某某私拉的电网,触电身亡。
2016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返回案发地收取变压器、细铁丝、木楔等工具,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艾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12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人艾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还证实被害人艾某某出生于1988年4月13日;
2.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归案的情况;
3.被告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私拉电网;
4.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6】新医法病鉴字第BLA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艾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触电后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兵)公(司)鉴(法物)字【2017】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1604466J00IS02号检材检出人DNA,支持该人DNA为张某某所留;送检的201604466J00I号、201604466J002号、201604466J00IS03号、201604466J00IS04号、201604466J002S03号检材经检验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EV字16041949号检测报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无敌网”(直流高压发生器)外观有损但功能正常,电压输出端输出电压8.05KV,电压稳定后放电过程:仪器在稳定电压8.05KV时开始自然放电经过6小时55分20秒电压降至1.2KV;
6.证人艾某某和卡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艾某某死亡时现场的情况;
7.指认笔录及照片、斧头、木楔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细铁丝的地点、制作木楔使用的斧头、红柳杆;
8.收条、见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艾某某的亲属庭前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人艾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9.电瓶、无敌网变压器、旋钮、电线、木楔、铁丝、斧头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私自架设电网使用的物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架设电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 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
即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私拉电网时已经预见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故其在电网通电后留在原地守候一段时间,但其轻信夜晚无人经过不致危害他人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而离开现场,后被害人艾某某经过时触电身亡,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有过失,应以过失犯论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艾某某死亡是意外事件,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2016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案发地收取电瓶、无敌网变压器、电线、木楔、铁丝时,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其未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而”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也难以实际控制,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戈壁滩私拉电网,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电瓶、无敌网变压器、旋钮、电线、木楔、铁丝、斧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图木舒克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伟,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图垦检察院)以新兵图垦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图垦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图垦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电野兔,在五十团十四连三号地与砖厂中间的土路上,用”无敌网”变压器一端连接电瓶,另一端连接细铁丝,再将细铁丝缠到钉在地上的木桩上,由西向东沿路边展开,长达300余米,通电后离开,造成路人艾某某触电身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艾某某和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无敌网”变压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危害公共安全,私拉电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无罪,被害人艾某某死亡是意外事件;2.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无敌网”变压器、细铁丝、木楔,斧头,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团十四连三号地与老砖厂中间的土路处,在土路边缘私自拉设通电铁丝电野兔,该通电铁丝长300余米,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
2016年11月26日23时21分许,被害人艾某某碰到被告人张某某私拉的电网,触电身亡。
2016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返回案发地收取变压器、细铁丝、木楔等工具,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艾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12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人艾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还证实被害人艾某某出生于1988年4月13日;
2.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归案的情况;
3.被告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私拉电网;
4.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6】新医法病鉴字第BLA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艾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触电后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兵)公(司)鉴(法物)字【2017】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1604466J00IS02号检材检出人DNA,支持该人DNA为张某某所留;送检的201604466J00I号、201604466J002号、201604466J00IS03号、201604466J00IS04号、201604466J002S03号检材经检验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EV字16041949号检测报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无敌网”(直流高压发生器)外观有损但功能正常,电压输出端输出电压8.05KV,电压稳定后放电过程:仪器在稳定电压8.05KV时开始自然放电经过6小时55分20秒电压降至1.2KV;
6.证人艾某某和卡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艾某某死亡时现场的情况;
7.指认笔录及照片、斧头、木楔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细铁丝的地点、制作木楔使用的斧头、红柳杆;
8.收条、见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艾某某的亲属庭前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人艾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9.电瓶、无敌网变压器、旋钮、电线、木楔、铁丝、斧头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私自架设电网使用的物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架设电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 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
即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私拉电网时已经预见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故其在电网通电后留在原地守候一段时间,但其轻信夜晚无人经过不致危害他人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而离开现场,后被害人艾某某经过时触电身亡,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有过失,应以过失犯论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艾某某死亡是意外事件,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2016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案发地收取电瓶、无敌网变压器、电线、木楔、铁丝时,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其未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而”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也难以实际控制,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戈壁滩私拉电网,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电瓶、无敌网变压器、旋钮、电线、木楔、铁丝、斧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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