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小三”,男,1998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胜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古蔺县桂花乡香楠村七组小地名“鱼塘”处,将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川XX面包车强行截停,用拳头将该车挡风玻璃等毁坏。
在处理过程中,周某某强行驾驶该车(车内搭载许某、张某某1、张某某2)沿省道古赤路离开,在离开过程中将前来阻挡的张某拖行倒地。
后,张某、张华、祝某、李某某、张某某3、周某某、周某某1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对周某某进行追截,周某某驾车先后将李某某、张某某3等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击、别倒,致李某某、张某某3受伤。
周某某继续驾车往桂花场镇方向行驶,驶至桂花乡境内小地名“小桥儿”处时碰撞山体造成车辆侧翻,致许某、张某某1、张某某2受伤,车辆受损,后被赶来的侦查人员现场抓获。
经抽血送检,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经鉴定,面包车、摩托车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0375元。
案发后,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6800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但其辩护人在量刑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周某某刚满18岁,此次犯罪原于醉酒驾车,导致自己行为辨认控制能力减弱,且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其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类文书,周某某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周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周某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实验笔录,被害人张某、朱某、许某1、张某某3的陈述,证人周某某1、周某某、周某某2、周某某3、李某某、祝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鉴定委托书,酒精检测鉴定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伤者伤情照片,伤者检查票据,伤者伤情说明,周某某吸毒检测报告,周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一个大人两个婴、幼儿)上道路行驶,且在行车过程中将前来阻止的车主拖行倒地,先后将骑摩托车对其进行拦截的两人撞击、撇倒并致伤,该车在行驶数公里后碰撞路边山体并侧翻,致周某某本人及搭乘人员受伤,其行为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应当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吸食毒品)而被执行逮捕,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故对被告人周某某不宜适用缓刑。
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扣除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被羁押的2个月》;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胜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古蔺县桂花乡香楠村七组小地名“鱼塘”处,将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川XX面包车强行截停,用拳头将该车挡风玻璃等毁坏。
在处理过程中,周某某强行驾驶该车(车内搭载许某、张某某1、张某某2)沿省道古赤路离开,在离开过程中将前来阻挡的张某拖行倒地。
后,张某、张华、祝某、李某某、张某某3、周某某、周某某1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对周某某进行追截,周某某驾车先后将李某某、张某某3等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击、别倒,致李某某、张某某3受伤。
周某某继续驾车往桂花场镇方向行驶,驶至桂花乡境内小地名“小桥儿”处时碰撞山体造成车辆侧翻,致许某、张某某1、张某某2受伤,车辆受损,后被赶来的侦查人员现场抓获。
经抽血送检,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经鉴定,面包车、摩托车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0375元。
案发后,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6800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但其辩护人在量刑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周某某刚满18岁,此次犯罪原于醉酒驾车,导致自己行为辨认控制能力减弱,且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其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类文书,周某某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周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周某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实验笔录,被害人张某、朱某、许某1、张某某3的陈述,证人周某某1、周某某、周某某2、周某某3、李某某、祝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鉴定委托书,酒精检测鉴定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伤者伤情照片,伤者检查票据,伤者伤情说明,周某某吸毒检测报告,周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一个大人两个婴、幼儿)上道路行驶,且在行车过程中将前来阻止的车主拖行倒地,先后将骑摩托车对其进行拦截的两人撞击、撇倒并致伤,该车在行驶数公里后碰撞路边山体并侧翻,致周某某本人及搭乘人员受伤,其行为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应当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吸食毒品)而被执行逮捕,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故对被告人周某某不宜适用缓刑。
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扣除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被羁押的2个月》;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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