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XX。
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被告人杨某某为防止自家(云阳县泥溪乡XX)屋后的菜地被野兽侵袭,私自从家里的生活用电闸刀处接了一根铁丝到菜地里,但未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2011年12月18日,在铁丝处于通电状态下,被告人杨某某外出,同村村民黄XX被杨某某安置的通电铁丝电击后坠入粪坑死亡,于同月20日被发现。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XX系被电击后合并溺水死亡。
2011年12月20日,云阳县公安局接警后立即出警,在案发现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在菜地内私拉铁丝通电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黄XX、王XX、吴XX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75万元,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杨某某的行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防野兽侵袭庄稼,私自拉接电线到其菜地里,致黄XX被电击后合并溺水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好,犯罪时年满70周岁,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悔罪表现好,消除了社会危害,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被告人杨某某为防止自家(云阳县泥溪乡XX)屋后的菜地被野兽侵袭,私自从家里的生活用电闸刀处接了一根铁丝到菜地里,但未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2011年12月18日,在铁丝处于通电状态下,被告人杨某某外出,同村村民黄XX被杨某某安置的通电铁丝电击后坠入粪坑死亡,于同月20日被发现。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XX系被电击后合并溺水死亡。
2011年12月20日,云阳县公安局接警后立即出警,在案发现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在菜地内私拉铁丝通电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黄XX、王XX、吴XX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75万元,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杨某某的行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防野兽侵袭庄稼,私自拉接电线到其菜地里,致黄XX被电击后合并溺水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好,犯罪时年满70周岁,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悔罪表现好,消除了社会危害,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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