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龙,男,汉族,1994年5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建群,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建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与杨某、鲍某等人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兰桂坊娱乐会所门口停车场发生争吵。
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其的浙A×××××号白色奔驰轿车驾驶室后,杨某等人继续指责被告人陈某某、并拍打该车引擎盖部位,被告人陈某某便发动车辆向前猛冲,直至撞到兰桂坊门口台阶后停下。
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了站在车辆前方的杨某和站在车辆侧方的张某以及站在兰桂坊娱乐会所门口台阶上的吴某,未造成上述人员伤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直至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与杨某、鲍某等人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钱王街1201号临安兰桂坊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门口停车场发生争吵。
后被告人陈某某坐进其轿车驾驶室后,杨某等人仍继续指责被告人陈某某、并拍打轿车引擎盖部位。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车前围有数人,仍发动车辆向前冲撞,直至撞到兰桂坊门口台阶后停下。
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了站在车辆前方的杨某、站在车辆侧方的张某、站在兰桂坊娱乐会所门口台阶上的吴某,未造成上述人员轻微伤以上伤势。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张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鲍某、庞某、陈某、汪某、王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光盘及刻录说明,通讯截图、谅解书、车辆档案、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驾车冲撞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自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建群,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建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与杨某、鲍某等人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兰桂坊娱乐会所门口停车场发生争吵。
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其的浙A×××××号白色奔驰轿车驾驶室后,杨某等人继续指责被告人陈某某、并拍打该车引擎盖部位,被告人陈某某便发动车辆向前猛冲,直至撞到兰桂坊门口台阶后停下。
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了站在车辆前方的杨某和站在车辆侧方的张某以及站在兰桂坊娱乐会所门口台阶上的吴某,未造成上述人员伤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直至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与杨某、鲍某等人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钱王街1201号临安兰桂坊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门口停车场发生争吵。
后被告人陈某某坐进其轿车驾驶室后,杨某等人仍继续指责被告人陈某某、并拍打轿车引擎盖部位。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车前围有数人,仍发动车辆向前冲撞,直至撞到兰桂坊门口台阶后停下。
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了站在车辆前方的杨某、站在车辆侧方的张某、站在兰桂坊娱乐会所门口台阶上的吴某,未造成上述人员轻微伤以上伤势。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张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鲍某、庞某、陈某、汪某、王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光盘及刻录说明,通讯截图、谅解书、车辆档案、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驾车冲撞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自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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