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9日被逮捕。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8〕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手持厨刀至扬州市广陵区九龙幼儿园,经九龙幼儿园保安多次阻拦,仍执意进入幼儿园大厅,致园内老师和学生陷入恐慌。
后被告人吴某某所持厨刀被保安夺去,遂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薛某、张某、严某、姜某、吴某、曹某、颜某、庞某、王某、马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刀在公共场所威胁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公众恐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9日被逮捕。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8〕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手持厨刀至扬州市广陵区九龙幼儿园,经九龙幼儿园保安多次阻拦,仍执意进入幼儿园大厅,致园内老师和学生陷入恐慌。
后被告人吴某某所持厨刀被保安夺去,遂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薛某、张某、严某、姜某、吴某、曹某、颜某、庞某、王某、马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刀在公共场所威胁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公众恐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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