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
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22日4时许,在其位于辽源市龙山区银河花园小区三期B16号楼1单元203室的家中,为了自杀,将煤气罐放倒在家门口,拧开阀门放出煤气,欲用打火机点燃煤气时,被出警民警制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龙山区银河花园小区三期B16号楼1单元203室家中,将煤气罐放倒拧开阀门放出煤气,欲用打火机点燃煤气时,被出警民警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及民警梁超、王诗文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案发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王某某欲点燃煤气罐使用的打火机。
4.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煤气罐、打火机已被扣押。
5.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证人彭某证言,2018年1月22日凌晨4点左右,其和老伴在银河小区B16号楼1单元204室家中睡觉,隔壁203室邻居在门外边砸门边骂人。
其报警后,警察了解情况时其闻到煤气味。
后警察把邻居带走,说隔壁男子要点煤气罐,让其把门窗都打开防止煤气中毒。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8年1月21日后半夜,其在银河三期16号楼1单元203室家中边看电视边喝酒,突然不想活了。
其把煤气罐搬到门口,其母亲劝阻,其把母亲赶出家里。
其打开房门,把煤气罐放倒在门口。
后把门关上,坐到煤气罐上把煤气罐阀门拧开,准备等屋里全是煤气时用打火机把煤气点着。
放煤气期间有人敲门,开门看见两名警察,其刚想点着手里的打火机,被警察按住。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实施爆炸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爆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22日4时许,在其位于辽源市龙山区银河花园小区三期B16号楼1单元203室的家中,为了自杀,将煤气罐放倒在家门口,拧开阀门放出煤气,欲用打火机点燃煤气时,被出警民警制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龙山区银河花园小区三期B16号楼1单元203室家中,将煤气罐放倒拧开阀门放出煤气,欲用打火机点燃煤气时,被出警民警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及民警梁超、王诗文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案发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王某某欲点燃煤气罐使用的打火机。
4.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煤气罐、打火机已被扣押。
5.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证人彭某证言,2018年1月22日凌晨4点左右,其和老伴在银河小区B16号楼1单元204室家中睡觉,隔壁203室邻居在门外边砸门边骂人。
其报警后,警察了解情况时其闻到煤气味。
后警察把邻居带走,说隔壁男子要点煤气罐,让其把门窗都打开防止煤气中毒。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8年1月21日后半夜,其在银河三期16号楼1单元203室家中边看电视边喝酒,突然不想活了。
其把煤气罐搬到门口,其母亲劝阻,其把母亲赶出家里。
其打开房门,把煤气罐放倒在门口。
后把门关上,坐到煤气罐上把煤气罐阀门拧开,准备等屋里全是煤气时用打火机把煤气点着。
放煤气期间有人敲门,开门看见两名警察,其刚想点着手里的打火机,被警察按住。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实施爆炸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爆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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