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7月16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东丰县黄河镇。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8)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8年3月2日19时许,酒后驾驶吉XXXX**号轿车,不顾正月十五“元宵节”夜晚路面游人较多和民警设立禁止通行的隔离带,沿东丰镇南山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被执勤的民警刘某、李某等人发现,示意其停车检查过程中,卢某某突然驾车加速行驶,致民警刘某在拦截车辆逃离时被卢某某驾驶车辆拖拽出十米左右,其左手中指被车门夹伤,后被前方执勤民警将其截停。
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6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证明、情况说明、自述材料、现场照片、门诊诊断书、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证人陈某、党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车在公共道路上冲撞,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8)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8年3月2日19时许,酒后驾驶吉XXXX**号轿车,不顾正月十五“元宵节”夜晚路面游人较多和民警设立禁止通行的隔离带,沿东丰镇南山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被执勤的民警刘某、李某等人发现,示意其停车检查过程中,卢某某突然驾车加速行驶,致民警刘某在拦截车辆逃离时被卢某某驾驶车辆拖拽出十米左右,其左手中指被车门夹伤,后被前方执勤民警将其截停。
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6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证明、情况说明、自述材料、现场照片、门诊诊断书、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证人陈某、党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车在公共道路上冲撞,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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