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2018-11-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2月1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吸毒,于2017年5月2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现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兆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以及辩护人张兆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法定事由延期审理,现已恢复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因怀疑其妻子韩某某与王某1有不正当关系,遂约王某1见面。
 
当天中午12时王某1等人坐在停于宝应县安宜镇名仕华庭小区西大门对面绿化带处的苏K×××××宝马轿车内等待刘某到来的过程中,该车后部被刘某驾驶的苏K×××××大众轿车撞击,双方下车后,被告人刘某手持菜刀砍伤王某1。
 
在双方纠缠后,被告人刘某上车驾驶大众轿车倒车后猛然向前行驶撞击王某1等人乘坐的苏K×××××宝马轿车,并在明知该路段有车辆和行人的情况下,在机动车道驾车连续绕2圈后加速冲向非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某1处,导致在场群众刘某1、王某2受伤。
 
被告人刘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
 
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王某1、刘某1、王某2均构成轻微伤。
 
宝应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意见,苏K×××××宝马轿车被损坏造成直接损失为人民币51574元。
 
本案系群众报案而案发。
 
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王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赔偿王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刘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钱某、聂某、刘某2、韩某、冀某1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宝应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所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监控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驾车撞击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自首论;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5月28日中午在事发现场所发生的犯罪事实,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能以故意毁坏财物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虽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而在其后的多次讯问中,均不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另被告人刘某因怀疑其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在约见他人时,用开车撞击他人的车辆,并在中午时间,在车辆、人员流动密集的城区主干道上驾车加速冲向非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处,其行为符合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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