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2012年6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系嘉定区某某中路2581号二楼某某动漫城负责人,负责该动漫城的日常经营管理。
谢某某明知该动漫城内放置有多台赌博游戏机,仍雇佣陈某某等人(均另处)为赌客提供服务,聚集赌客利用赌博游戏机进行赌博。
2013年5月22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至该游戏机房检查,查获“如来神掌”等各类赌博机48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赌场工作人员陈某某及参赌人员。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查获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家属为其缴纳了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苍某、孙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曹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照片,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谢某某的前科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
二、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系嘉定区某某中路2581号二楼某某动漫城负责人,负责该动漫城的日常经营管理。
谢某某明知该动漫城内放置有多台赌博游戏机,仍雇佣陈某某等人(均另处)为赌客提供服务,聚集赌客利用赌博游戏机进行赌博。
2013年5月22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至该游戏机房检查,查获“如来神掌”等各类赌博机48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赌场工作人员陈某某及参赌人员。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查获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家属为其缴纳了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苍某、孙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曹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照片,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谢某某的前科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
二、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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